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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
、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明確性原則,爰訂定屠宰工作之內容,以符合屠宰工作開放聘僱外國人之目
    的,並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之資格需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
三、基於審核實務之需要,爰參照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就屠宰業資格進行實地查核。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配合第四條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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