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 健保保險人)辦理醫療給付時,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保險人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被保險人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時,其就醫程序、就醫 輔導、診療提供方式及其他診療必要事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一、有關本法醫療給付之辦理方式、就醫方式及支付標準,已納入本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 關委託契約書之擬訂及核定程序。 二、本法醫療給付係委託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至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時,其就醫程序、就醫輔導、診療提供方式 及其他診療必要事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 定辦理。例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