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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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經濟發展需要,對於夜間工作有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款乃係基於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有及時處置之必要。
三、對於易於敗壞之原料或材料,第二款明定為免於業務之重大損失,得在夜間工作
。
四、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其工作性質,較具繼續性,不宜中途停止,爰於第三
款中定為得在夜間繼續工作。
五、第四款係遇對於特別事故發生,不宜放寬夜間工作之限制,因茲事體大,故定為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第五款對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訂為放寬限制之規定。
七、第六款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經體力勞動工作,健康上可以顧慮之問題較少,
故予放寬。
八、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仍應嚴禁深夜工作,俾其有較多之時間,可以休息
或有較長時間可以照顧其新生嬰兒。
-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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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
(一)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事茉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
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售體勞工之參與,是以
,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二)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
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 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四) 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
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二 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於末句後增列「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
法者,從其約定」。
三 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但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爰增列第三項。
四 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情勢緊急係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爰配合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既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實無
法符合第一項所定四件,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補報規定。
五 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須於夜間工作之補報規定,因已修正刪除,有關工
資之發給及補休之規定,又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予以明定,故不再另行規
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六 為落實憲法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之特別保
護應予維持,並移列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