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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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因應經濟發展需要,對於夜間工作有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款乃係基於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有及時處置之必要。
三、對於易於敗壞之原料或材料,第二款明定為免於業務之重大損失,得在夜間工作
    。
四、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其工作性質,較具繼續性,不宜中途停止,爰於第三
    款中定為得在夜間繼續工作。
五、第四款係遇對於特別事故發生,不宜放寬夜間工作之限制,因茲事體大,故定為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第五款對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訂為放寬限制之規定。
七、第六款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經體力勞動工作,健康上可以顧慮之問題較少,
    故予放寬。
八、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仍應嚴禁深夜工作,俾其有較多之時間,可以休息
    或有較長時間可以照顧其新生嬰兒。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一  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
 (一)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事茉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
      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售體勞工之參與,是以
      ,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二)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
      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 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四) 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
      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二  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於末句後增列「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
    法者,從其約定」。
三  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但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爰增列第三項。
四  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情勢緊急係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爰配合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既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實無
    法符合第一項所定四件,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補報規定。
五  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須於夜間工作之補報規定,因已修正刪除,有關工
    資之發給及補休之規定,又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予以明定,故不再另行規
    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六  為落實憲法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之特別保
    護應予維持,並移列為第五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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