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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49 條
(工廠會議之組織)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 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
為配合民主政府體制故修正官署為機關。
法規類別
全選
行政函釋(0)
相關法條(0)
歷史法條(2)
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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