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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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
    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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