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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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
罹災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
    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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