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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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
罹災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
    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
      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
      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
(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
      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
      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
      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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