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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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
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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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
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
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
(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
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
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
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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