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 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