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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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9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
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
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
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明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
    派員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惟考量災害事故之調查,事涉主管機
    關專業分工,為避免權限競合,爰於第一項明定但書規定,對於災害防救法、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礦場安全法、民用航空法、船舶法、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游離輻射防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鐵路法等法律中,已就災害或
    事故定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逕援引或參考其災害調
    查或鑑定報告,免派員實施檢查。
三、按我國現行法規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對重傷有較為明確規定
    外,其他法規尚無確切定義。考量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目的係為勞動檢查
    機構於災害發生後可及時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爰參酌台灣
    急診檢傷及急迫度分級量表,於第二項明定重傷之災害定義,以供勞動檢查機構
    判斷之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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