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明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
派員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惟考量災害事故之調查,事涉主管機
關專業分工,為避免權限競合,爰於第一項明定但書規定,對於災害防救法、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礦場安全法、民用航空法、船舶法、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游離輻射防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鐵路法等法律中,已就災害或
事故定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逕援引或參考其災害調
查或鑑定報告,免派員實施檢查。
三、按我國現行法規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對重傷有較為明確規定
外,其他法規尚無確切定義。考量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目的係為勞動檢查
機構於災害發生後可及時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爰參酌台灣
急診檢傷及急迫度分級量表,於第二項明定重傷之災害定義,以供勞動檢查機構
判斷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