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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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49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
之一者,船方、貨方應告知雇主及碼頭經營者: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船方及碼頭經營者於前項情形,應協調貨方指派現場人員,負責異常狀況
聯繫及採取應變處置等措施。
雇主於從事第一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
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
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
    等,妥為規劃擬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一、查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業已廢止;另訂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
    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以資遵循。
二、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石確。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一、為強化待裝卸貨物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腐蝕性物質、火藥類物質或危險
    物者之裝卸作業安全,船方、貨方除應告知雇主待裝卸貨物有前開物質外,並告
    知碼頭經營者,更臻完備,爰第一項增列碼頭經營者,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
二、為強化前開物質裝卸作業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船方及碼頭經營者協調貨方指派現
    場人員,負責異常狀況聯繫及採取應變處置等措施,俾利雇主應變處置及人員疏
    散,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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