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作業時,僅適用第一章及本章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作業場所熔融鉛或鉛合金之坩堝、爐等之容量,總計不滿五十公升, 且於攝氏四百五十度以下之溫度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 二、臨時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作業或從事該作業場 所清掃之作業。 三、於隔離室以遙控方式從事鉛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