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捲揚機。
二、原動機。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營建用升降機已全部納管,爰刪除第三項變更積載荷重為
    未滿一公噸者,須註銷合格證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