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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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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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屠宰工作型態與製造業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之部分特定製程相同,爰參照第
    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十二規定有關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體例,雇主僱用
    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第十九條之三聘僱外國人總人
    數等名額計算,改以附表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附表十,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考量法規明確性,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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