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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明定雇主違反應辦理提繳或停繳手續、置備名冊之處罰。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為避免雇主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提繳手續,以及未於勞工選擇變更參
    加個人專戶或年金保險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影響勞工權
    益,爰增訂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罰則。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雇主未保存文件之罰則,並酌修原條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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