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明定雇主違反應辦理提繳或停繳手續、置備名冊之處罰。
一、為避免雇主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提繳手續,以及未於勞工選擇變更參 加個人專戶或年金保險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影響勞工權 益,爰增訂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罰則。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雇主未保存文件之罰則,並酌修原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