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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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
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
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
,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
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
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
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
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
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