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49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或保險人
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
    ,得免繳驗。
未提具符合前項規定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定明被保險人向醫療院所申請診療時
    應繳交及繳驗之文件。
二、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醫時,如健保卡
    貼有照片者,得免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爰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定明免繳驗
    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