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經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布增訂,依本條例以現金發
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
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給付部分應加給利息,又有關利息
之計算方式,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於本細則明訂,及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以逾期期間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
,按日計算。另小數點之計算,並參考本細則第三十三條有關保險費、滯納金,
及第五十五條保險給付金額,明定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三、舉例說明如下:假設保險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核定應發給被保險人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未於核定
後十五日內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給付,而遲至隔(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始
予給付。有關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之計算,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加上假設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零,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同年
一月三十日,則保險人應給付之利息為二千零五十六元(計算公式為:一百二十
萬元乘以百分之一點三七利率,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後,再乘以遲延十五日;並加
上一百二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一點四零利率,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後,再乘以遲延三
十日)。
四、第二項明定所需費用之來源,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