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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職業訓練中心視訓練人數、業務繁簡及任務性質,分為一、二、三等,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按一般組織通則立法例,應予分等設置,爰明定職業訓練中心視訓練人數及業務繁簡
,分為一、二、三等,由職業訓練局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一、增列「任務性質」,為分等之依據,以資周延。
二、配合職業訓練局由內政部改隸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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