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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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其連任規定如下:
一、勞工直接選舉者:連選得連任。
二、工會推選者: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但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代表,其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監督委員會
    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
    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委員任期為三年。實務上,監督委員會之
    勞工代表,事業單位有成立工會者,多由工會推選工會幹部(理事或監事)擔任
    之;無工會者,始由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查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工會法第二十條,已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修正為「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為避免因工會幹部任期屆滿致監督委員會委員需配合改選,爰修正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將委員任期由「三年」修正為「每一任
    不得超過四年」,並酌修部分文字。
三、倘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未配合修正委員任期時,亦得
    依其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預計本修正條文修正通過後,可使監督委員會委員選
    任實務更具彈性,亦可兼顧勞雇雙方權益。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三條至第五條,以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勞動四
    字第○九五○○二六八七八號令規定,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之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勞工代表之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當時原旨在藉由連任人
    數比例之限制,促使更多舊制年資勞工參與監督委員會之監督運作。惟考量適用
    勞退舊制之勞工已逐年減少,且對於事業單位適用勞退舊制勞工在三人以下者,
    亦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
    第○○二七三八七號函釋,其勞工代表人數得不受連任之限制。
三、基此,前開所定勞工代表連任人數比例之限制,允宜於兼顧工會選任自主權、勞
    雇雙方代表產生方式對等,以及保有事業單位內舊制勞工參與權利,配合實務運
    作情形檢討。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代表由勞工直接選舉者
    ,放寬其連任人數不受比例限制;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者,維持連任人數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考量實務上工會推選時可能受限於事業單位舊制勞工人數
    、舊制勞工擔任之意願或其他因素,致勞工代表連任人數有超過二分之一之需要
    ,新增但書規定,於工會認屬之特殊情形時,其連任人數比例得不在此限。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雇主代表之選派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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