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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監督委員會
    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
    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委員任期為三年。實務上,監督委員會之
    勞工代表,事業單位有成立工會者,多由工會推選工會幹部(理事或監事)擔任
    之;無工會者,始由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查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工會法第二十條,已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修正為「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為避免因工會幹部任期屆滿致監督委員會委員需配合改選,爰修正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將委員任期由「三年」修正為「每一任
    不得超過四年」,並酌修部分文字。
三、倘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未配合修正委員任期時,亦得
    依其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預計本修正條文修正通過後,可使監督委員會委員選
    任實務更具彈性,亦可兼顧勞雇雙方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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