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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本委員會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
席。
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本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
開會時派員列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
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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