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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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原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性質更臻明確。
四、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為促進事項之
一。
五、原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至於工會得否舉辦托兒所,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
新增第九款已涵蓋其舉辦,爰併予刪除。
七、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得否及如何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醫藥衛生事業與組織各種合作社,仍須
依循相關法令始得為之,爰增列第九款規定之。至於原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
有關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等規定,皆予刪除。
十、原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原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原第七款事項並非工會之核心業務,亦無待法律之規範,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