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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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條第二項調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二、為明確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之工會,參考勞資會議之法源為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三條「…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又工會法第六條所規範之工會
組織類型屬於結合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勞工範圍之工會為企業工會,爰將現
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併同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由結合同一事業單
位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或事業場所內之同一廠場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辦理選
舉。
三、為明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勞方代表之選舉方式,爰於本條第二項列舉三款方式
,由事業單位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辦理勞方代表之選舉。考量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召開勞資會議本為事業單位之法定義務,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出事業
單位自行辦理選舉勞方代表,而其中第二款係考量部分事業單位其所屬事業場所
依法有另行召開勞資會議,為使事業單位勞資會議與其所屬事業場所勞資會議得
以配合,爰於第二款後段列出「由事業場所勞方代表擔任事業單位勞方代表被選
舉人」以及「依分配名額」等配套措施。另配合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勞工得組織
或加入事業單位範圍外之企業工會,爰於第三款增列事業單位於企業內無工會時
,亦得選擇由員工所加入之其他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事務,惟仍應由事業
單位內部全體勞工選舉之。
四、為避免企業工會未即時完成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
制之運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辦理選務者之轉換,如企業工會逾三十日未完成勞
方代表選舉者,事業單位得自行辦理之。
五、為避免事業單位未及時選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以致無法召開勞資會議,爰增訂第
四項事業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勞方代表選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