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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01 日廢止)
5
五 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調解委員出席調 解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等相關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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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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