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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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規定。
二、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
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惟事業單位歇業,準備金專戶無法依正常程序動支時,勞
工如需動支該專戶領回其退休金或資遣費,應透過請求人會議為之,以確保全體
舊制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公平受償。又為避免動支程序之爭議,並明確請求人會
議程序,爰第二項刪除「得」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
償範圍,包含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
之資遣費,並以合計數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上限。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
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其債權範圍、內容
及受償順序與原債權並無不同。爰增訂第三項,於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
備金未能依第一項規定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時,
勞工保險局如已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
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在墊償金額範圍內,亦得持憑其承受勞工對雇主債權之
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請求人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按退休金或資遣
費請求人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