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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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申請補助案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補
助標準補助,並得送中央主管機關視情形再予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為配合政策推動之需,彈性增加補助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
次數,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規定,並配合本條
修正,另於勞動部補助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作業須知增訂審查期間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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