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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一  為避免誤解中央主管機關即為保險人,爰將現行「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修正為「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以資明確;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勞工保險業務委託辦理之規定,並將 
    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二  配合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層級之提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勞 
    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三  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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