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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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就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情形,每年計
算調整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方式,並配合實績費率納入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
予以調整減收或加收之比率。
三、基於上、下班災害,非個別雇主得透過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以預防其發生,爰
本法上、下班災害費率採單一費率,其衍生之保險給付或保險費,非屬實績費率
之調整範疇,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保險給付總額及保險費總額,不包括上
、下班災害保險給付及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