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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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
各款情形: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
二、外幣存款。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四、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
    稱權益證券)。
五、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七、國內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八、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
    商品。
十、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
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一、為基金多元投資運用,參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得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另參考「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修正
    第一項第七款,除國內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外,亦可投資國外土地、房屋
    及其開發與建設。
二、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增加基金運用彈性,提升基金運用收益,且考量新、舊制勞退基金從事非避險
    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不增加財務槓桿為原則,爰刪除第二項自行投資衍生
    性金融商品僅限於避險交易之規定,並另行修正第九條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
    範,以利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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