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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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被保險人為執行其職務,於事前之準備或事後之收拾工作,如因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仍屬本準則保障範圍,爰為使前開視為職業傷害之範圍明確,爰將現行
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設施或管理缺陷發生之事故,移列至第六條規定,其餘
款次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於準備作業中遭遇職業傷害之場所範圍(
如雇主提供員工之餐廳、飯廳或用餐處所、領取工資之事務所等),並參酌職業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對於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