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本辦法對勞保局提出意見書之時限未明確規定,又依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但不得逾二個月,爰為使規定明確化,並保障申請人行政救濟權益,修正第二項
規定,明定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
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
一、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移送中央主管機關,俾確保申請人申
請審議之權利,新增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第二項項次順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