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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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
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
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
見書副知申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本辦法對勞保局提出意見書之時限未明確規定,又依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但不得逾二個月,爰為使規定明確化,並保障申請人行政救濟權益,修正第二項
    規定,明定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
    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移送中央主管機關,俾確保申請人申
    請審議之權利,新增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第二項項次順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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