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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5 條
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
    事之一而離職者。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
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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