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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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失能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計算之。
二、一次領取失能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
    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
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
依前項規定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申請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者,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超過申請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
,以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核算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將「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中央主計機
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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