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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每份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
開具後十日內寄送保險人,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至少保存七年,第三聯
交由被保險人收執憑以複診。
保險人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實務上醫療院所反映職業病門診單開具後之寄送期限過短,及未訂定門診單之保
    存年限,致有遺失或銷毀之情形。為使開具門診單之程序符合實務所需,爰於第
    一項修正第一次門診開具門診單後寄送保險人之時間,並參酌醫療法第七十條規
    定,定明其保存年限,爰酌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本法第三條定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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