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 作目的之場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第一項增訂本法所稱勞動場所之定義。另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本法所稱工作場所 及作業場所之定義,亦配合酌予文字修正。 四、餘作條、項次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