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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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指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二立方公尺以下。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
    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以下,或以「百萬
    帕斯卡(MPa)」 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
    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二以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文字修正,增列「未達危險性設備之容量」。
二、本條規定小型壓力容器定義,其範圍未修正。
三、小型壓力容器係第一種壓力容器中一定容量以下者,其內容積、最高使用壓力、
    胴體等甚小,危險程度相對有限,由於使用數量龐大,安全管理方式自有不同。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壓力單位導入國際單位百萬帕斯卡 MPa,並配合經濟部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二、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二修正為零點二。
三、危險性設備之容量,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已有規定,本
    條無須重複贅述,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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