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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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
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得不受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
    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作業,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
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
一、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作
    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消
    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二、從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一小時或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
    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
定之作業時,其前項消費有機溶劑量之計算,應排除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
款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援引條次修正;另為使文意明確,第一項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考量有機溶劑混存物中有機溶劑之含量因製造商之製程不同而有所差異,過去因
    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對於危害性化學品,尚未有揭示成分、濃度等相關規定,爰現
    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要求雇主應將使用之有機溶劑混合物乘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指定值,即求得其中所含之有機溶劑量。因現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
    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已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含有危
    害性化學品或符合該規則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提供「安全資料表」,已
    可查詢有機溶劑之濃度,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有機溶劑消費量之計
    算方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為使文意明確,避免條文結構過於龐雜,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移至修正條文第
    四項,另為符合實際作業之流程,修正援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舉例說明,
    某作業場所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物料黏接之塗敷作業,並於同一作業場
    所將該物料進行黏接及乾燥作業,實務上,黏接及乾燥作業已併入塗敷作業計算
    其有機溶劑消費量,為避免重複計算,爰予以排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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