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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時,得不受第二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間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越容許
    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下列各款列舉之作業,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同項第二款規定之
一日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但第二條
第七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條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或同條
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粘接擬乾
燥之物品時,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量,應除外計算之:
一、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作
    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
    內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二、從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
    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