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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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援引條次修正;另為使文意明確,第一項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考量有機溶劑混存物中有機溶劑之含量因製造商之製程不同而有所差異,過去因
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對於危害性化學品,尚未有揭示成分、濃度等相關規定,爰現
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要求雇主應將使用之有機溶劑混合物乘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指定值,即求得其中所含之有機溶劑量。因現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
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已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含有危
害性化學品或符合該規則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提供「安全資料表」,已
可查詢有機溶劑之濃度,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有機溶劑消費量之計
算方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為使文意明確,避免條文結構過於龐雜,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移至修正條文第
四項,另為符合實際作業之流程,修正援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舉例說明,
某作業場所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物料黏接之塗敷作業,並於同一作業場
所將該物料進行黏接及乾燥作業,實務上,黏接及乾燥作業已併入塗敷作業計算
其有機溶劑消費量,為避免重複計算,爰予以排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