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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5 條
標示應依設置之永久性或暫時性,採固定式或移動式,並應依下列規定設 置: 一、大小及位置力求明顯易見,安裝穩妥。 二、材質堅固耐久,並適當處理所有尖角銳邊,以免危險。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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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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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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