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七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驗室改為認證機構實施認證之制度,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已無需再定程序規 定,爰予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採得之樣本,須送經認證實驗室化驗分 析,由於認證實驗室已修正為監測機構之一部分,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