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獎勵範圍如下: 一、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經評定成效優良者。 二、有關團體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發展、技術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推展 ,經評定有具體成效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由第三條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移列,另為鼓勵職業安全衛生有 關團體投注資源進行新技術研究、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之推動,增列第二款規定 。 二、餘作條次、款項及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