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
一、第一向序文作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另現行規定標示事項所用文
字,係以中文為主,增訂於必要時,可輔以外文。另雇主亦得標示其他資訊,如
「更詳細的資料,請參考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以提示勞工應參考物質安全資料
表等資訊以了解其他重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關於主要成分之說明,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訂混合物含危害
物值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對於非屬本規則附表二所分類之危害物質如乙二醇等,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
項而毋需標示第一款圖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小型容器易於標示,爰於第四項增訂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容積未達一百毫升
者,參考加拿大、歐盟及香港危害通識規定,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及圖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