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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本法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補助。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
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本保險基
金補助。
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
彙繳保險人;繼續加保者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保險人繳交保
險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之保險費將改由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基金補助,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屬九十六年修正時之過渡條款,現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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