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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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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承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確實查
    明原事業單位有無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並據以認定是否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危險作業之作業
      管制、人員進場管制或電氣機具入廠管制而發生職業災害。
(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四)承攬人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
(五)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
      組立、鋼構組配、擋土支撐、隧道等挖掘、襯砌、缺氧作業、異常
      氣壓作業、屋頂作業等)等未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作業或未經訓練
      合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認可之訓練或
      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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