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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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5 條
副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一年,並
    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具有碩士學位,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博士學位。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二年。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並有應聘職
    類之教學經驗滿七年。
九、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
十、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
    碩士以上學位。
十一、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
      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二、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
      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取得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術已具一定
    水準,其技能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修正第二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理由同第一款,並考量現行第二款是
    指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尚無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
    為依據,惟現行所有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無
    第二款所提情形,爰刪除但書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之規定。
四、修正第三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之理由同第一款。
五、配合各款體例,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六、為延攬專門技術研究人才投入教學工作,增加博士學歷資格,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
七、考量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業受國際認
    可,得視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輔以七年工作年資,足堪勝任副訓練師,爰增訂
    第六款規定。
八、修正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
九、考量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增加教師證資格,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十、為延攬優秀資深專業技術人才,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
      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三、修正第十二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
      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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