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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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取得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術已具一定
水準,其技能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修正第二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理由同第一款,並考量現行第二款是
指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尚無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
為依據,惟現行所有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無
第二款所提情形,爰刪除但書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之規定。
四、修正第三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之理由同第一款。
五、配合各款體例,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六、為延攬專門技術研究人才投入教學工作,增加博士學歷資格,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
七、考量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業受國際認
可,得視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輔以七年工作年資,足堪勝任副訓練師,爰增訂
第六款規定。
八、修正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
九、考量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增加教師證資格,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十、為延攬優秀資深專業技術人才,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
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三、修正第十二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
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