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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5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職業訓練師,按其訓練容量,每十五人至少置職業訓練
師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算。
前項職業訓練師,於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職業訓
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職業訓練師資格之人員調充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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