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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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
    範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
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原條文增列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婚姻予以歧視,並配合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所稱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
    別待遇而言。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之禁止事項。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一、本國失業率居高不下,工作難尋,致使求職者與受雇者常須配合雇主無理之對待
    與要求,當前雖已有相關法律命令得以保障求職者與受雇員工之工作權利,然面
    對許多不肖雇主之「新型態」不合理之規定與要求,仍略顯有所不足。
二、另,近年來各式詐騙案頻傳,而起因往往是個人資料外洩,為使求職者與受雇員
    工之工作權利及個人隱私得以獲得保障,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於第二項增列第
    五款,明定雇主不得要求員工或求職人提供與工作內容無關之隱私資料。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一、「就業歧視」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
    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公
    平、不合理的行為」,民間部分雇主在招聘與面試時,要求求職人或受僱人提供
    星座、血型等資料,請命理師、星座、塔羅牌業者「神算」,但這與工作表現完
    全沒有相關。
二、增列星座、血型等,禁止雇主不去考量求職人或受僱人的能力、條件或表現,而
    考量與工作能力及表現無關的星座、血型等因素,因而造成求職人或受僱人因具
    有某類特質,而失去在工作上與其他人公平競爭的機會,避免就業歧視與不公平
    競爭。
三、以勞動部統計,我國目前平均起薪約為兩萬六千元,而平均起薪最高者為服務業
    技術人員為三萬六千元,因此以最高平均起薪為基準,並設定四萬元以下須公告
    或通知求職者最低薪資以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
四、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
    ,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
    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
    因此往往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
    。
五、綜上所述,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將工資為四萬元以下者須告知求職者或所僱
    用員工最低薪資,不得以面議之方式洽談工資,並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將
    該款納入罰則,避免求職者工作權益受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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