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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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項,將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納入本辦法規範,理由同第
三條之說明。
二、現行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遞移。
-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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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就業保險法業將勞工失業等給付納入,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失業保險規劃
事項;另為鼓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出因地制宜之提升勞工福祉相關方案及
創新服務,爰依第一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意旨,於第一項第九款補助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事項範圍,增列提升勞工福祉項目。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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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業安定基金係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
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為明確本基金之用
途,爰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一款序文,依性質將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一
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規定之創業貸款屬創
業協助事項,而創業協助事項除創業貸款外,亦包含創業諮詢輔導、研習課程
等,爰將現行第三款創業貸款修正為創業協助,另培養跨域技能及培訓社會創
新人才等創新發展事項,亦有助於提升職能及發展創新事業,爰增列創新發展
事項,並移列為第三目;現行第八款所定之就業甄選係屬第二目加強就業安定
及就業促進事項之範疇,爰予刪除,另職能基準為推動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之
前置規範,爰予增列,並移列為第六目。
(二)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序文,另為明確規範提升勞工福祉之用途項目,
增訂第一目至第四目有關強化尊嚴勞動權益保障等事項。
(三)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序文,另為明確規範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增訂
第一目至第三目有關許可及勞動權益保障等事項。
(四)現行第九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因第一款促進國民就業已包含職業訓練事項,
爰刪除相關文字。
(五)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第十一款修正移列為第六款,將管理及總務支出修正為基金管理及行政管
理支出。所稱行政管理支出係指辦理第一款至第五款直接相關之行政管理支出
,如就業中心、就服站台、訓練場館營運費用等。
(七)刪除現行第十二款,以杜絕外界對於相關支用認定之疑慮。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整併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四、為控管第一項第六款之支出,明定其可編列額度之占比上限,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