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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第 5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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