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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補助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英
第 5 條
僱用單位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在二年內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時,應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雇主通報後七日內無法推介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時, 由僱用單位自行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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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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