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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廢止)
第 5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應在下列場所從事演藝工作: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及觀光遊憩區。 四、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專案審查適合演出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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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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