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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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5 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
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
    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工作場所性騷擾之定義,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已定明,包括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為具體化性騷擾行為之內容,爰例示性騷擾
    行為之可能情形及樣態。
三、第一款所稱不適當之凝視,指反覆或持續注視他人身體之行為,且該注視,依一
    般社會通念並不合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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