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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5 條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庇護工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經費來源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費來源,係指維持庇護工場營運六個月以上之財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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