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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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職業災害失能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公文影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
一、為配合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將負擔家計
    婦女身分改列為獨力負擔家計者,爰修正本條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用詞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五款規定。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政策,運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查詢戶籍資料,達
成簡政便民效益,提升行政效率與服務品質,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獨力負擔家計者及原住民以戶口名簿影本為領取津貼之應備文件。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一、為因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中低收入
    戶、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為政府應致力促進其就業之
    對象,爰配合修正第四款,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增訂
    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受保護人領取就業
    促進津貼之應備文件,原第五款及第六款順移為第八款及第九款。
二、鑑於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係為當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鼓勵因家庭因
    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之失業婦女重返職場就業,爰明定二度就業婦女申領津
    貼應附足以證明因家庭因素之相關資料。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
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因現行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文件為手
冊與證明並存,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基於便民考量,放寬獨力負擔家計者及原住民除戶口名簿外,亦得以戶籍謄本等作為
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酌修
序文援引款次。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一、考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審認受僱情形,
    因實務執行需要,並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文字
    ,增列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爰酌修序文文字
    。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
    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
    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
    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換發作業,為符實務上執行情形,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三、勞動部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認定職業災害失能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款所定人員,爰增列第九款應附證明文件。
四、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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