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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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
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
一、為配合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將負擔家計
    婦女身分改列為獨力負擔家計者,爰修正本條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用詞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五款規定。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政策,運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查詢戶籍資料,達
成簡政便民效益,提升行政效率與服務品質,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獨力負擔家計者及原住民以戶口名簿影本為領取津貼之應備文件。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一、為因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中低收入
    戶、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為政府應致力促進其就業之
    對象,爰配合修正第四款,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增訂
    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受保護人領取就業
    促進津貼之應備文件,原第五款及第六款順移為第八款及第九款。
二、鑑於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係為當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鼓勵因家庭因
    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之失業婦女重返職場就業,爰明定二度就業婦女申領津
    貼應附足以證明因家庭因素之相關資料。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
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因現行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文件為手
冊與證明並存,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基於便民考量,放寬獨力負擔家計者及原住民除戶口名簿外,亦得以戶籍謄本等作為
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酌修
序文援引款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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