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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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
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
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一、基於勞資自治精神,於第一項明定勞雇雙方應先就解僱計畫書進行協商。但於事
    業單位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無法順利協商時,於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當事人一方之通知,應即積極參與輔導並要求勞雇雙方於十日內成立
    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
二、事業單位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解僱勞工時,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助勞雇雙方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儘量考量以替
    代方案辦理,以確保勞工之工作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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